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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发信站: 哈工大紫丁香 (Wed Apr  9 19:26:47 2003) , 转信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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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献号 】1-28722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
海牙)
【法规分类】仲裁
【颁布日期】19071018
【实施日期】19071018
【正    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10月18日订于
海牙)

  前言
  (德、美、阿根廷、奥匈、比、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
利、中国、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西班牙、
法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
哥、门的内哥罗、挪威、巴拿马、巴拉圭、荷兰、秘鲁、波斯、葡萄
牙、罗马尼亚、俄国、萨尔瓦多、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
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
  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
  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
  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
  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法庭将
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
  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
  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是
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①
  ①我清政府为该两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后国民党政府继承;19
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驱蒋,我未参与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活
动;1993年7月15日,钱其琛外长致函该法院秘书长,通知我
恢复在该法院的活动;该法院秘书长于1993年11月22日复函
认可,其复函日期视为我加入该两公约之日期。
  愿意为此目的保证使调查委员会和仲裁法庭在实践中更好地工作
,并对需要采取简易程序的争端提供诉诸仲裁的便利;
  认为有必要在某些方面修改并补充第一届和平会议关于和平解决
国际争端的文件,
  各缔约国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的公约并委派各自全权代表如
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条
  为了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
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斡旋和调停
  第二条
  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
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
  第三条
  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
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
有益的和可取的。
  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

  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四条
  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之间可能发生
的不满情绪。
  第五条
  一俟争端的一方或调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议的和解办法未被接受
时,调停者的职能即告终止。
  第六条
  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
的主动,都只具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
  第七条
  接受调停,除非有相反的协议,并不具有中止、推迟或阻碍动员
或其他战争准备措施的作用。
  如调停发生在敌对行为开始后,除非有相反的协议,进行中的军
事行动无须停止。
  第八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建议适用一种特殊的调停
,其方式如下:
  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严重纠纷时,争端各国各自选择一国并赋予
与另一方所选择的国家进行直接联系的使命,以防止和平关系的破裂

  此项使命的期限,除有相反的协议,不得超过三十天。在此期限
内,争端各国停止有关争端问题的任何直接联系,此项争端应视为已
全部移交各调停国。调停国必须尽一切努力以解决纠纷。
  遇有和平关系确已破裂时,这些国家均负有利用一切机会以恢复
和平的共同任务。
  第三编国际调查委员会
  第九条
  凡属既不涉及荣誉,也不影响基本利益,而仅属对于事实问题意
见分歧的国际性争端,各缔约国认为,由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协议
的各方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一国际调查委员会,通过公正和认
真的调查,以澄清事实,从而促进此项争端的解决,将是有益的和可
取的。
  第十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由争端各方通过一项专约组成。
  调查专约规定需要审查的事实,并规定委员会组成的方式和时间
以及委员的权限。
  在需要时,专约也规定委员会的会址以及可否迁移到另一地方,
委员会使用的语言和委员会准许对它使用的语言,以及各方应提交关
于陈述事实的日期,总之,各方同意的一切条件。
  如各方认为有必要任命助理员,则调查专约应规定任命的方式及
其职权的范围。
  第十一条
  如调查专约没有规定委员会的会址,委员会应设在海牙。
  会址一经确定,除非当事各方同意,委员会不得变更。
  如调查专约未规定使用的语言,则由委员会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除另有规定外,应遵照本公约第四十五条和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委员或助理员因死亡、退休或因故出缺,应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
以补缺。
  第十四条
  当事各方有权任命特派人员出席调查委员会,其任务是代表本方
并作为各方和委员会之间的中间人。
  此外,各方有权聘请由它们指派的顾问或律师向委员会陈述它们
的理由和维护它们的利益。
  第十五条
  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务局应作为设在海牙的各调查委员会的秘书
处,并将其办公处所和工作人员供缔约各方使用,以便于调查委员会
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如委员会设在海牙以外的地点,它应任命一秘书长,并以其办公
处作为其秘书处。
  秘书处受主席领导,其职责是为委员会会议作好必要的安排,作
出记录,并在调查期间保管档案。此项档案随后将移交给海牙国际事
务局。
  第十七条
  为了促进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各缔约国建议在各方未采纳
其他规则前,下列规则将适用于调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委员会应规定调查专约或本公约中未曾规定的程序的细节,并安
排有关处理证据的一切手续。
  第十九条
  调查应听取双方意见。
  在规定的日期,当事每一方应向委员会和另一方送达事实的说明
书,如果有的话。在一切情况下,应送达它认为对判定真相有用的文
件、证件和资料,以及它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条
  委员会有权在当事国同意下,临时迁移到它认为对此种调查方法
有用的地方,或派一位或几位委员到那里。但必须取得进行此项调查
的所在地国家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每一项调查和对现场的调查应在当事国代理人或律师出席下或在
他们已被正式传唤以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提供它认为有益的那些解释
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当事各方应尽可能充分地向调查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和便
利,以使该委员会对有关事实获得完全的了解和正确的估计。
  各方承允按照各自国内法掌握的方法以保证经委员会传唤的处于
它们领土内的证人和鉴定人出席。
  如上述证人或鉴定人不能出席委员会,各方将安排他们到其所属
国家的主管官员面前作出他们的证词。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如需在第三缔约国领土内办理各项通知书时,应直接向该
国政府提出申请。在现场进行采证,也应照此办理。
  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应按照被申请国的国内法规定的方式办理
。申请书不得予以拒绝,除非被申请国认为此项申请在性质上有损于
它的主权或安全。
  委员会也始终有权通过该会所在地国来办理。
  第二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应依照当事国的申请或委员会自己的动议予以传唤
,并且在一切情况下,须通过上述人员所在地国政府传唤。
  证人应在代理人和律师出席下按照委员会所规定的顺序,循序和
分别作证。
  第二十六条
  对证人的询问由主席主持。
  委员会委员得向各证人提出他们认为适当的问题,以便对证词加
以澄清或补充,或在弄清真实真相的必要限度内,了解与证人有关的
任何问题。
  当事国代理人和律师不得打断证人作证,也不得直接向证人提出
任何质询,但可以请求主席向证人提出他们认为有益的补充性质的问
题。
  第二十七条
  证人作证不得读书面稿。但是,如果所证事实的性质有此必要,
可经主席准许参阅笔记或文件。
  第二十八条
  证人供词应当即作成记录并向证人宣读。证人得对记录作出他认
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并附录在他的证词之后。
  证人的全部供词向证人宣读后,应要求证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有权在调查的过程中或结束时,用书面向委员会和当事另
一方递交他们认为对判定真相有用的一切声明、要求或事实的摘要。
  第三十条
  委员会对决定的讨论不公开并须保守秘密。
  一切决定均由委员会以多数作出。
  如一委员拒绝参加表决,应在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不得公开,调查的记录和文件均不予发表,但依据委
员会在当事各方的同意下作出的决定在外。
  第三十二条
  在当事各方提出一切解释和证据以及所有证人已提供证据后,主
席即宣告调查结束,委员会休会,以便讨论和起草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报告由委员会全体委员签署。
  委员会如有一人拒绝签字,应在报告上注明,但报告仍然有效。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的报告应在公开庭上宣读,当事各方代理人和律师应到场
或经正式传唤。
  报告副本应送给当事各方。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的报告限于对事实的确认,绝对没有仲裁裁决的性质。对
此项确认的效力全由各方自由决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方负担它自己的费用,并平均分担委员会的费用。
  第四编国际仲裁
  第一章仲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际仲裁的目的是由各国自己选择的法官并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
,解决各国之间的纠纷。
  请求仲裁即意味着承诺对裁决的诚意服从。
  第三十八条
  凡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
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所未能解决的纠纷的最有效也
是最公正的方法。
  因此,在关于上述问题的纠纷中,各缔约国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
诉诸仲裁是可取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专约是针对已经产生或最后可能产生的争端而缔结的。
  它可以包括任何争端或只包括某一类的争端。
  第四十条
  不论一般条约或专门条约已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有诉诸仲裁的义务
,各缔约国仍保留缔结新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协定的权利,以便把强制
仲裁扩大适用于各缔约国可能认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第二章常设
仲裁法院
  第四十一条
  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
约国承允维持第一届和平会议所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并按照本公约
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设仲裁法院对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辖权,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成
立特别法庭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常设仲裁法院设在海牙。
  国际事务局是法院的书记处;它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它
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各缔约国承允将它们之间达成的任何仲裁条件以及由特别法庭作
出的有关裁决,以核证无误的副本尽速送交事务局。
  各缔约国还承允将载明执行仲裁法院裁决的法律、规章和文件送
交事务局。
  第四十四条
  每个缔约国各指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
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著名人士至多四名。
  被选定的人士应列入法院成员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知各缔约国

  仲裁人名单的任何变更,应由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
  两个或几个国家可以协商共同选定一个或几个成员。
  同一人士得由不同国家选定为成员。
  法院成员的任期为六年,期满可以连任。
  遇有法院成员死亡或退休,应按照该人原任命的同样方式予以补
缺,新任期为六年。
  第四十五条
  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
决时,应在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
  如当事国未能就仲裁法庭的组成达成协议,则按如下方式组成:
  每一当事国任命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可由本国国民充任或
由该国从常设仲裁法院成员名单中选出一人充任,再由这些仲裁人共
同选择一名公断人。
  如票数相等,则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各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
三国为之。
  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不
同的国家,并由这样选定的国家共同选出公断人。
  如在两个月内,这两个国家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国各自从常设
法院成员名单中提出候选人两名,但他们都不是当事国所任命的成员
,并且不是任一当事国的国民。公断人应由按上述办法提出的候选人
用抽签决定。
  第四十六条
  法庭一经组成,当事国应将它们诉诸法院的决定、仲裁协定的文
本以及仲裁人的姓名通知事务局。
  事务局应立即将仲裁协定和法庭其他成员的姓名通知每一仲裁人

  仲裁法庭于当事国规定的日期开庭。事务局为法庭开庭作出必要
的安排。
  法庭成员在执行职务或在外国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七条
  事务局被准许将其办公处所和工作人员提供缔约国,以供任何一
个特定仲裁庭之用。
  如果当事国同意诉诸常设仲裁法院,则法庭的管辖范围可以在章
程规定的条件内,扩大适用于非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
的争端。
  第四十八条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可能发生严重争端时,各缔约国认为它
们有义务提请这些国家注意常设仲裁法院是对它们敞开的。
  为此,各缔约国声明,对争端各国提请注意本公约的规定,和为
了和平的崇高利益而建议诉诸常设法院这一事实,只能被视为一种斡
旋性质的行动。
  在两国之间发生争端时,两国中任何一国始终可以向国际事务局
递送照会,声明它愿意把争端付诸仲裁。
  事务局应立即把该声明通知另一国。
  第四十九条
  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作为主席所组成的
常设行政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
  理事会决定它的程序规则以及一切其他必要的规则。
  理事会应就一切可能发生的涉及法院工作的行政问题作出决定。
  理事会有全权处理事务局官员和雇员的任命、停职或撤职。
  理事会规定薪金和工资并控制总的开支。
  在正式召开的会议中有九个理事的出席即可使理事会的讨论发生
效力。决议案以多数票作出。
  理事会应把它所通过的各项规章立即通知各缔约国。理事会并应
把有关法院工作、行政事务和开支的年度报告提交各缔约国。该报告
也包括各缔约国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向事务局通知的文件
的重要内容的摘要。
  第五十条
  事务局的费用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国际事务局所制定的比例,由
各缔约国负担。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条
  为了促进仲裁的发展,各缔约国已就下列规则达成协议,这些规
则将适用于仲裁程序,除非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五十二条
  诉诸仲裁的国家签订一项仲裁协定,其中规定争端的事由、任命
仲裁人的日期、第六十三条所指的通知的次序和日期,以及每一方须
预先存交的支付费用的数额。
  仲裁协定也规定任命仲裁人的方式,法庭可能具有的一切特别权
力,法庭开庭的地点,法庭应使用的语言和准许在庭上使用的其他语
言,总而言之,当事国间商定的一切条件。
  第五十三条
  常设仲裁法院有权解决仲裁争端,如果当事国间商定将其提交它
处理的话。
  如通过外交途径的一切努力均未能达成协议,则即使只有当事国
一方提出申请,法院也有权就下列争端作出裁决:
  一、本公约生效后缔结或续订的一般的仲裁条约所规定的争端。
该条约对所有争端须订立一项仲裁协定,既未明示,也未暗示排除常
设法院解决仲裁争端的权力。但如另一当事国声明,它认为争端不属
于应归强制仲裁的范畴,则不能提交常设仲裁法院,除非仲裁条约赋
予仲裁法庭对这一先决问题作出决定之权。
  二、一个国家由于另一国拖欠其国民的契约性债务,而向该国索
偿所引起的争端,而为了解决争端,已接受仲裁。如接受仲裁必须服
从应以其他方式解决仲裁争端这一条件,则此项规定不能适用。
  第五十四条
  如出现前条规定的情况,则仲裁争端应由一个按照第四十五条第
三至第六段的规定所指派的五个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予以解决。
  第五名委员为委员会的当然主席。
  第五十五条
  仲裁职责可授予由当事各国自行指定的,或由它们在本公约所建
立的常设仲裁法院成员中所选择的一个或几个仲裁人。
  如当事各方未能通过协议建立法庭,则按照第四十五条第三至第
六段所规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六条
  如一国君主或国家元首被选为仲裁人,则仲裁程序由他决定。
  第五十七条
  公断人为法庭的当然庭长。
  如法庭未设公断人,则由法庭自己任命庭长。
  第五十八条
  如按照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一委员会解决仲裁争端,如无相反
的协议,则由委员会本身组成法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人中有一人死亡、退休或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则应
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补缺。
  第六十条
  法庭应设在海牙,除非当事国另有选择。
  法庭只能在第三国的同意下才能设在第三国。
  法庭庭址一经确定,除非经当事国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如仲裁协定没有规定使用的语言,则由法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国有权任命特别代理人出席法庭,作为当事国和法庭间的中
间人。
  当事国还有权委托其聘请的辩护人或律师出庭为自己的权利和利
益辩护。
  常设仲裁法院的成员除代表任命他们为法院成员的国家外,不得
行使代理人、辩护人或律师的职务。
  第六十三条
  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不同的阶段:书面辩护和口头辩论。
  书面辩护指双方代理人向法庭成员和对方送达的申诉、反诉和必
要时的答辩;当事国还附送该案中引用的一切文件和资料。此项送达
应直接地或通过国际事务局,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次序和日期进行

  仲裁协定所规定的日期,经当事国同意,或法庭认为对作出正确
决定有必要时,予以延长。
  辩论是当事国在法庭上口头阐述其论据。
  第六十四条
  任何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应以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达另一方。
  第六十五条
  如无特殊情况,法庭只能在书面辩护结束后开庭。
  第六十六条
  辩论由庭长主持。
  辩论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按照法庭的决定才能公开进行。
  辩论应载入庭长委任的书记所作成的记录内。此项记录须由庭长
和书记之一签署;唯有此项记录才具有权威性。
  第六十七条
  书面辩护结束后,法庭有权拒绝讨论当事国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
企图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新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十八条
  法庭可以考虑当事国的代理人或顾问提请法庭注意的新的文件或
资料。
  在此情况下,法庭有权要求出示此项文件或资料,但必须通知对
方。
  第六十九条
  此外,法庭可要求当事国代理人出示一切文件并要求作出一切必
要解释。如遇拒绝,法庭应予记录在案。
  第七十条
  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得向法庭口头陈述他们认为对辩护他们
的案件有益的一切论据。
  第七十一条
  他们有权提出异议和问题。法庭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是最终的,以
后不得进行任何讨论。
  第七十二条
  法庭成员有权向当事国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问题,并要求他们对
可疑之点作出解释。
  在辩论过程中,法庭成员所提出的问题或意见均不能被视为整个
法庭的意见或法庭成员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法庭被授权宣布它有权解释在案件中所引用的仲裁协定和其他文
件和资料,以及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七十四条
  法庭有权作出处理本案的程序规则,确定当事国每一方结束辩论
的形式、次序和日期,以及安排处理证据的一切手续。
  第七十五条
  当事国承允尽可能充分地向法庭提供对裁决争端所必要的一切资
料。
  第七十六条
  法庭需要在第三缔约国境内发出任何通知时,应直接向该国政府
提出申请。对于到该国现场收集证据而须采取的步骤也适用本条的规
定。
  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应由被申请国按照它的国内法所掌握的方
式予以执行。除非该国认为此项申请有损它的主权和安全,此项申请
不得拒绝。
  法庭始终有权通过法庭所在地的国家采取行动。
  第七十七条
  在当事国代理人和辩护人已全部提出支持他们诉讼的说明和证据
后,庭长即宣告讨论结束。
  第七十八条
  法庭的审议不公开,并保守秘密。
  一切决定由法庭成员以多数票作出。
  第七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叙明所依据的理由。裁决应载明仲裁人的姓名;应由
庭长和书记或履行书记职责的秘书签署。
  第八十条
  仲裁裁决应在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到场或经正式传唤出庭的
情况下,在公开庭上予以宣读。
  第八十一条
  仲裁裁决经正式宣读并通知各当事国的代理人后,争端即获最终
解决,不得上诉。
  第八十二条
  当事国之间在解释和实施裁决时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除非有相
反的协定,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予以判决。
  第八十三条
  当事国可在仲裁协定中保留申请复审仲裁裁决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协定,申请应向作出裁决的法庭提出
。提出申请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于一个新事实的发现而它的性质对裁
决本来有可能起决定性影响,且截至辩论结束时,法庭本身以及申请
复审的当事国都不知道。
  复审程序只有在法庭作出决定后才能开始。该项决定应以明文确
认新事实的存在,承认它具有前款规定的性质,并宣告申请可据此予
以接受。
  仲裁协定规定作出复审申请的期限。
  第八十四条
  仲裁裁决只对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
  当涉及争端当事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参加的某协定的解释问题时,
前者应及时通知一切签署国。这些国家中每一国均有权参加诉讼。如
其中一国或几国行使了这一权利,则裁决中所包含的解释对它们也同
样具有拘束力。
  第八十五条
  每一当事国负担自己的费用,并平均分担法庭的费用。第四章简
易仲裁程序
  第八十六条
  为了便于对允许采取简易程序的争端运用仲裁制度,各缔约国采
取以下规则,以便在没有其他协议并保留必要时适用第三章规定的条
件下予以遵循。
  第八十七条
  争端每一方各任命一名仲裁人。由上述选定的两名仲裁人选出一
名公断人。如他们对此不能达成协议,则由它们从常设仲裁法院成员
的总名单上,各提出两名即非本方也非对方指定的法院成员,同时也
不是双方中任一方的国民的人作为候选人;从这样提出的候选人中,
用抽签决定公断人。
  公断人主持法庭。法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
  第八十八条
  在没有事前协议的情况下,法庭一俟成立,应即规定双方各自提
交案情的期限。
  第八十九条
  每一方应由一名代理人出庭,作为法庭和指派他的政府之间的中
间人。
  第九十条
  诉讼程序全部以书面方式进行。但各方有权要求传唤证人和鉴定
人出庭。法庭有权要求双方的代理人以及它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
和证人作出口头说明。
  第五编最后条款
  第九十一条
  本公约一经正式批准,即在缔约各国间代替1899年7月29
日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第九十二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正式记录并由各加入国的代表和荷兰外
交大臣签署。
  以后批准书的交存则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
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
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
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
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它收到通知的日期转告上述各国。
  第九十三条
  曾经被邀参加第二届和平会议的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把它的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
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被邀
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九十四条
  未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国家加入本公约的条件,将由缔
约各国在以后议定。
  第九十五条
  本公约对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
起六十天后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
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九十六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应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
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
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
效。
  第九十七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
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九十三条第三款)或退出
通知(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
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分送给各缔约国。
  (代表签字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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