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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arclight (萧瑟秋风), 信区: Work
标 题: 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发信站: 紫 丁 香 (Thu Apr 6 11:23:35 2000), 转信
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
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
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用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
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
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
所得和其他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
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生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
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
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后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
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
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凭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
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 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
税的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
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
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
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
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凩确定附加减除费用, 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
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
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
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
第九条 扣激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
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
缴义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
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
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 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内汇
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
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
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 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
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
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
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答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 经
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
国境内居住365日, 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所说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覆约等而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
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
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
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
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
超过90日的个人, 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
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
加薪、劳动分红、津帖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钦食业、服务业、
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 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
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
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
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面、雕刻、影视、演出、表演、
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 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
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
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 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
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动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
、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施行.
第十条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
照取得的赁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无凭证的实物或凭证上所注明的
价格明显偏低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 场价格核定应纳税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
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
再按照应纳税额家征五成 ;
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 是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
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
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是指按照
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祉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 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
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寂助费 ;
所说的救济金, 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顶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
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
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 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 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
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
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我务人末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
按照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所说的减
除必要费用, 是指按月减除8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 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 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 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
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 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 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
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
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收
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的得, 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 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 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
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 应当对每个人取得
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款所说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 是
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
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
扣除.
第二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在中国境
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800元费用的基
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
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
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
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条七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
国境我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 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
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 为
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低于依
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
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 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但是可
以在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
额时, 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和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 ,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
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
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取得所得的, 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
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 准
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二项或者二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
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
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三十八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
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三十九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 是指例第三
十八条所列的行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
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
缴入国库, 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自取得收入
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和国库.
第四十一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 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
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
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
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
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会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 应当按月
填开收入退还书给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式样, 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五条 1994纳税年度起, 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 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关于对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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